1. 物证摄影的基本内容
方法:把物证放在平台中,例如刀具,就要把比例尺与刀具平衡平放在一起拍照,这样从相片中知道刀具大小、长短。指纹、攀爬痕迹、等高处,就把比例尺贴在痕迹边拍照。
2. 物证照相包括
刑事科学技术简称刑事技术,也称物证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收集、分析、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证材料,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性技术手段。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的对象是物证。
物证技术
性质刑事科学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收集、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技术,简称刑事技术,也称物证技术。
在新世纪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在法制现代化和经济全球化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中国的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普及,讲证据、重证据、用证据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大背景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犯罪活动日趋科技化、智能化,对诉讼证据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这就要求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要有显著提高,才能适应当前和未来的刑事犯罪的形势,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稳定,为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
应用学科
主要学科
刑事科学技术是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具体应用的学科,它从古代个人经验型的具体技术与方法,逐步发展到迄今近20种专业门类,科学理论较强、科学技术水平较高、较完整的学科体系。在西方国家诉讼活动中对科学技术的应用表述为“法庭科学”(ForensicScience)。其广义的内容范畴包括现场勘查、取证、各种痕迹、文件物证检验、毒物、毒品检验、各种法医学检验(尸体临床和物证)以及精神病学鉴定等;狭义的则不包括法医学、尸体检验和临床试验以及精神病学鉴定。
中国“刑事科学技术”的内容范畴和“法庭科学”的广义范畴相近,但其研究内容更宽更多,它还包括在案件侦查和调查过程中、在犯罪预防中运用的科学技术。刑事科学技术的定义为:“刑事科学技术,是国家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律,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查明事件法律性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的科学技术手段与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该定义阐明了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主体、法律依据、研究目的、内容、任务等要点。
法医检验
刑事科学技术所面临的任务极其复杂,所要研究的内容极其广泛。其最主要的任务是服务于侦查破案,揭露和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安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触犯国家刑律的违法犯罪活动。
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极其综合应用。刑事科学技术现有专业门类近20种。
理论框架
其理论框架具有超广泛性的特征。第一层面: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第二层面:自然科学,包括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信息科学、材料科学、能源科学、环境科学以及光电技术、新材料技术等。另一类是社会科学,包括政治学、经济学、法学、语言学、宗教学、民族学、社会学等。第三层面:刑事科学理论和技术方法。
学科特点
无形
刑事科学技术具有综合性的学科特点,研究对象极其广泛,可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无形的,反映刑事诉讼事件之内在矛盾关系的规律特点。例如当事人与事件的关系等。一起爆炸事件的许多名死者中,某甲是作案者关系,其他人是案件受害者关系。可确定该事件的性质是人为爆炸的犯罪事件。
有形
一类是有形的,习惯称之为物证。可以说只要犯罪活动所涉及到的客观存在的物体或物质,都可能成为物证。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例如与犯罪有关的物质、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等而且还需运用刑事科学技术手段加以分析判断和鉴别。按照实践工作需要和中国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长期实践,将刑事科学技术分成若干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分支学科或专业门类,共同构成刑事科学技术体系。如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刑事图像技术、法医检验、理化检验、犯罪信息管理、犯罪预防、警犬技术以及刑事心理测试技术等技术门类。
警察技能课程
学科内容
刑事科学技术是我国公安司法鉴定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隶属的各分支学科内容包括有: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学、声像技术、刑事化验、法医检验、警犬技术、心理测试、生物物证和电子物证等九大部分。刑事科学技术主要是运用物质转移和互换原理、种属鉴别原理和同一认定原理完成对物证的识别、检验和鉴定工作。
痕迹检验:刑事科学技术主要学科体系之一,综合运用痕迹检验的相关理论和方法,研究各种犯罪痕迹的形成与变化规律,以及发现、显现、提取、分析、鉴定犯罪痕迹的方法,进而揭露和证实犯罪,为侦查、起诉、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主要包括: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交通痕迹、爆炸痕迹、牙齿痕迹和特殊痕迹,以及现场勘查等。
文件检验:又称为文检、文书检验,是指运用动力定型、语言、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化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可疑文书物证进行分析、鉴别、借以确定该可疑文书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与一定人的关系的技术科学。主要包括:笔迹鉴定、印刷文件检验、污损文件检验、言语识别、人像鉴定、文字材料和书写时间分析等。
声像技术:通过画面和音响来表达内在含义的方法,它涉及对语言、音响和画面加工处理,电影胶片制作和电视录像制作等技术。主要包括:刑事图像、物证检验照相、视听资料分析与处理、人像识别等。
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又称为理化检验或刑事化验,是利用物理的、化学的技术手段,采用仪器分析的方法用计量器具、仪器仪表和测试设备或化学物质和试验方法,对物证进行检验而获取检验结果的检验方法。其主要包括:微量物证检验和毒物分析、毒品分析三大部分。
法医检验:是应用医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并解决立法、侦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医学问题的一门刑事科学技术。主要包括: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理学、法医人类学、临床法医学,以及命案现场勘查等。
警犬技术:警犬技术是警察机关根据警务需要,训练、使用、管理、繁育警犬以及对警犬疾病进行防治的一种专门技术。主要包括:警犬技术概论、气味的研究和利用、警犬训练、警犬使用、警犬繁育、警犬疾病防治、警犬技术工作管理等。
心理测试测谎:心理测试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测试方法,它是指通过一系列手段,将人的某些心理特征数量化,来衡量个体心理因素水平和个体心理差异的一种科学测量方法,是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中新兴的一大门类。一般心理痕迹也归为心理测试这一体系中。
生物物证:生物物证就是指在经过一定的处理手段之后,能够得到相应的生物个体或群体的特征的一类物证,而该类物证基本都出自生物体。该类物证的一大特点是:均含有能够识别特定个体或群体的物质。是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中新兴的一大门类。其主要研究毛发、皮屑、血液、精液、分泌物、排泄物、部分其它组织等物证。
电子物证:电子物证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其特征为: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和易破坏性。这也是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中新兴的一大门类。主要包括:计算机电子证据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查等。
课程模块
思想教育课程模块:政治理论等课程,坚持“政治育警”,提高学生的政治觉悟,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勇于献身的精神。加强“两课”的教学,注意将课程融入平时的政治学习、各种教育讲座、公益活动、政治思想工作中,增强效果。
人文科学课程模块:开设计算机应用、大学英语等课程,培养计算机、外语、写作等能力。开设数学、物理学、化学等课程为专业课程打基础。
警用法律课程模块:开设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有关的法规等,培养其警用法律运用能力。法律课的教学内容应与其他专业有区别,要紧密结合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现场勘查、物证发现提取、检验、鉴定等法律程序及要求。
警察技能课程模块:开设擒拿、射击、驾驶等课程,培养警察基本技能。警体技能要达到人民警察的基本要求,但可比侦查、治安等专业要求低一些。
警务业务基础课程模块:开设公安基础理论、公安文书写作、刑事侦查学等课程,培养公安基础业务工作能力。
刑事科学技术课程模块:建立完善刑事科学技术学科群,突出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课程特色,加重其课程比重,培养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能力。将原来的课程作一些调整:将原来的痕迹检验学分为“手印检验”、“足印检验”、“工具痕迹检验”、“枪弹痕迹检验”等;将原来的刑事影像学分为“刑事照相和摄录像”和“刑事图像处理”;将原来法医学分为“生物物证检验学”(指对涉及案件的人体、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生物物质检验)和法医学(指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等);将原来的刑事化验分为“毒物和毒品检验”、“微量物证检验”;加重文件检验和现场勘查的比重、开设刑事科学技术总论、现场勘查等课程。
为适应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人才的需求,可在大三学生实习返校后,根据公安机关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情况,学生的就业意向和个人兴趣,选择刑事科学技术具体的专业方向,对相应的专业课程开设加强课,如痕迹专业方向,可开设特殊痕迹检验等课程;刑事影像专业方向,可加重刑事摄录像、刑事图像处理等课程。深入学习理论和操作技能,尤其是操作技能,以达到学生就业后能尽快适应工作。
学科发展
历史
刑事科学技术是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具体应用的学科,它的发展始终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同步。19世纪下半叶,随着工业革命的进步,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科学技术体系也随之形成。但从渊源上说刑事科学技术是一门十分古老的学说,而且在中国的刑事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许多项目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例如中国是被世界公认最早应用指纹的国家,是指纹技术的起源地。
夏代前后,陶瓷上留有制作者有意捺印,以作为图案或标记使用。周代的契约上就出现捺印的手印。1975年从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出土的竹简《封诊式》是中国最早有关现场勘查和痕迹学的技术文献。中国古代法医学始于公元前407年魏国颁布的《法经》,守理宗淳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官宋慈编著的《洗冤集录》五卷,这是中国古老的乃至世界历史上的第一部法医学专著。
发展现状
从初创到发展到当今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刑事科学技术开创和建设的第一阶段(1949~1965年);刑事科学技术遭到严重破坏的第二阶段(1966~1976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结束了十年动乱的文化大革命,从此中国进入了历史性的发展时期,刑事科学技术也进入了恢复并迅猛发展的第三阶段。全面构造并形成了刑事科学技术的学科体系,在规模和水平上更能适应斗争发展的需要。
现代刑事科学技术应用分子生物学、生命科学、新材料和DNA技术、生化技术、纳米技术,形成全新的应用学科平台。物证的发现、提取技术从常量向微量、超微量方向发展。分析检验技术向分子化水平发展,精度越来越高,并且检测、记录、分析全过程由手工、半自动向全自动化转变。
检验鉴定由定性更多地向定性又定量要求迈进,检验结论由经验判断概念型向统计数据归纳型转变,客观可信度大大增强。技术装备有机组合,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等应用,使刑事科学技术成为科技含量密集的技术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真正成为“科技强警”和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3. 物证照相的完整性
给物证拍照的照片不是直接证据。
物证是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而物证照片不是。
直接证据是指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如果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间接证据。并且,证据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 物证的照片、录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救助、区划地名、殡葬管理、养老服务、慈善活动、志愿服务、彩票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正公开履行职责;
(六)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民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民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民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机关。
第二节 回避
第八条 民政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民政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依法审查,由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后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由其所属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民政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工作。
第十一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检测及技术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检测及技术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进行复核并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七)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民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八)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九)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并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普通程序行政处罚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通过行政检查、年检年报核查、网络巡查、媒体报道、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调查。
第十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九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执法案件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审计、检测、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或者节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取得书证原件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五)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录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收集物证复制件、照片、录像的,标明“经核对与原物一致”,注明制作时间、制作过程、原物存放地点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注明“经核对与原资料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面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收集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电子数据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用来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审计、检测、鉴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审计、检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证据材料中应当附有审计、检测、鉴定机构和审计、检测、鉴定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实施检查、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二)实施检查、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
(三)检查、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和场所;
(四)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民政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清单》;
(二)需要审计、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民政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节证据审查整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三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三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形成调查结论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结合民政部门自由裁量基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民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裁量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民政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五节 法制审核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送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民政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十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节 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结合法制审核结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研究后再作出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证书、限期停止活动、责令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等较重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危害较大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不一致,且其中涉及处罚种类变化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要求,重新制作《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重新执行后续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测、审计及鉴定等时间,执法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在途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视案情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节 送达与公开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达。直接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均视为送达。
(三)邮寄、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民政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逾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民政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相关资料交回委托的民政部门。
(四)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民政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民政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民政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发布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刊登或者发布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民政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通过全省统一的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归集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章 行政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民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民政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民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案件终结
第六十四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由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民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日”,除明确为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5. 常规物证摄影的主要内容
如果照片本身涉及案件的证明能力,就可能是物证。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 物证拍摄的一般要求
目前,中国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仍采取传统思维模式: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从拖,将法律贯彻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抛开。而我们律师就是推进“疑罪从无”贯彻的队伍,以促进中国法律实施的前进。
通常,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会阅卷,阅卷时时经常会看到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证据多多少少有这样或那样的毛病,因为公安大多数是负责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我们律师是帮助当事人审核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帮助当事人减轻刑罚一支队伍,这样就逐渐养成了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挑毛病的习惯,下面我就办案中出现的刑事证据提供以下看法,供大家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主要有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首先我这些证据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介绍:
一、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出示宗双龙《讯问笔录》样品、和张立果的《讯问笔录》样品)
首先,说《讯问笔录》。通常我们在阅卷时,首先会注意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在这些笔录职业培训教育网安机关通常会按照格式如:抬头上写明讯问的时间、地点、二位办案侦查人员姓名和单位、记录人员,紧跟下边被讯问的人员基本情况,然后下面是被讯问的内容,按照这种格式制作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至于讯问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位,是否包括记录人员,即询问时参与人员是三人,还是二人?!因法律未详尽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言归正传,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讯问完笔录后,交给当事人核对无误后,会被要求在讯问笔录中最后一页中写明“以上笔录我都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等字样,然后被讯问人签字和按手印。然后匆匆了事,笔录就这样制作完毕。很少有两位侦查人员在笔录中签字;只是有时侯被讯问人拒绝签字了,才有一位或二位侦查办案人员在笔录中最后一页签了侦查人员的名字,然后注明被讯问人被拒绝签字的原因。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91条、95条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像这种缺少必要的程序作出的《讯问笔录》,跟一般的证人证言有何区别?这样的《讯问笔录》在民事案件上,证据可信度根本不可能成立。何况严肃的刑事案件。所以我认为像这种情况下,开庭时直接严明:因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缺乏必要的程序,其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呈堂证供。
出现这样的情况,我认为缘由:1、办案人员的疏忽;2、办案人员实际讯问时少于二人;3、侦查人员办案存在违规现象,怕签字承担责任。
还有需要我们注意:公安连续做讯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十二小时,以及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通宵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注明,需要我们在阅卷时注意审查。
其次,侦查人员在制作被害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时,也通常犯以上的弊病。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不仅要当事人签字,两位侦查人员也一定要在笔录中签字,这样制作的刑事证据,从表明上才算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9条法律规定证据要件。
最后,我们律师刑事案件时,通常会行使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制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和《律师会见笔录》(民事案件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因法律未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制作笔录时,格式基本跟公安的《讯问笔录》一样,制作完毕后,也一定要在笔录最后一页签字:会见人或调查人、记录人,这样才符合一个完整形式上的笔录,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我和马律师在办理任丘一个刑事申诉案件时,就发现北京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根本没有律师的签字,结果申诉时被河北省高院以“不符合证据”为由,让当事人重新调查取证,结果给造成了当事人很大的怨言,不过这便宜还是让我们给沾了。
二、勘验、检查笔录。(出示宗双龙案卷中《现场勘验笔录》、张立果的《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不能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混淆。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勘验、检查笔录有:(1)现场勘验笔录。(2)尸体检验笔录。(3)物证检验笔录。(4)人身检查笔录。(5)侦察实验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程序
A.由侦查人员主持制作。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主持进行。
B.邀请见证人见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是为了确保勘验、检查及其笔录制作的客观公正,可以防止当事人以后对勘验笔录提出异议。
C.应由勘验人等签字或者盖章。这是为了确保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准确,保证有关人员对勘验、检查笔录组负责和便于核查。
审查认定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制作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当时有无见证人在场,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但我发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虽有现场勘查人员的名字,但并无现场勘查人员的签名,甚至连见证人也没有,只有一个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章。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根本不符合《现场勘查笔录》的程序要件,一个笔录不符合制作程序,其证据真实性就值得怀疑。
勘验笔录的功能就是记载现场所发现的物证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现场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的监督和签字。现场勘验笔录为什么要有见证人的签字?原因很简单,有见证人在场,在客观上能够体现公正性,真实性,实际是一种监督,不然的话,即使你是真实的也容易引起怀疑,比如公安机关自己单枪匹马的搞现场勘验笔录,很容易被人误解可能伪造证据。
2、《检查笔录》弊病同上。需要我们律师在办案时注意。
三、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扣押物证、书证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力,通常情况下,往往是与勘验、搜查一起进行的,因此,只有公安、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才能扣押物证、书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
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清单上应当写明扣押物品、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数量、质量、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名称、编号等,并有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在特殊情况下,持有人无法到场的,可以由其亲属签名或者盖章。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应当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公安机关调取、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原物调取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制作副本或者复制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现实实践中,关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如:侦查机关未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证、书证的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字,货扣押物品清单没有交给物品持有人,或在制作物品照片、书证复印件时,制作人只有一人,这根本不符合证据收集的规则。
四、证人证言。
1、对关键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通常情况下,法院常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8条规定,对未出庭证人,其证人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论证人在案件中起关键主要证明作用,还起次要佐证的作用。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关键看证人在刑事案件中起多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如果关键的证人没有法定的特殊事由不出庭作证,其作出的证言证言因其未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因此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在办理次案件时,可以运用此招数,挑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毛病。
五、鉴定结论:
刑事鉴定结论主要分类: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惜动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1、鉴定结论的告知,应制作专门的告知笔录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刑诉法未规定告知鉴定结论的方式。
由于法律未对告知鉴定结论的方式作出详细规定,部分侦查人员对告知鉴定结论方式不够重视,在告知时往往是口头告知而不做记录,或做记录也是在讯问、询问笔录中一笔带过,少数侦查人员甚至忽略该条规定,忘记履行告知义务。还存在告知时间不及时和告知内容不具体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在公诉人员审查起诉时,或在庭审示证时才知道鉴定结论。结果造成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本律师在2008办理平山张某盗窃和故意毁损财物一案,就出现了侦查人员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丧失的事例。
制作专门告知笔录对告知时间和内容进行规范,才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情况,有利于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范。
2、鉴定结论必须附有鉴定单位和人员资质证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鉴定结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盖章。如果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重新鉴定。
但关键是刑事案卷中鉴定结论往往并未附有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和鉴定人所在单位资质证明,或虽有资质证明,但并不属法律专门指定的资质机构。这一点我们在办案中一定要严加注意。我发现往往严肃的刑事鉴定结论还不如其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据完善和充分。
2008年7月1日,发生在上海闸北公安局杨佳杀害六明民警案,二审律师辩护的重点,就是围绕上海市司法局在颁发给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时,是否依法具有资质和鉴定业务范围是否包括“精神病鉴定”进行了重点辩论。在庭审时,杨佳案二审时担任主公诉人的季刚(上海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全国首届十佳公诉人)在辩论时竟说出“资格问题和鉴定结果没有关系”这一笑话,足以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对鉴定人员的资质忽视。
3、鉴定结论必须具有至少两名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盖章。
如一份鉴定报告,只有鉴定单位的公章,却没有鉴定人的亲自亲笔签名,或有鉴定人签字却未注明鉴定人执业证号,则违反了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的最后落款处应写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以确认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如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4、鉴定人应否到庭宣读鉴定结论?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例外。鉴定人到庭后,必须如实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实践中,鉴定人通常是不出庭宣读鉴定结论的,至少我办理过的刑事案件,鉴定人从未出庭,且因为鉴定人未出庭,大部分律师在办案中不清楚鉴定结论到底阐明了什么,经常为鉴定结果摸不着头脑。如徐延平主任律师在办理徐东辰强奸杀人案时,公安部DNA结论为“不排除沙某某阴道擦拭纱布及卫生纸上的精斑是嫌疑人徐某所留。” 什么叫“不排除”,不排除就是有嫌疑,但不是肯定的意思表示。再如:宗双龙入室抢劫杀人案鉴定结论——(出示宗双龙鉴定结论。)
我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则鉴定人则必须出庭。出庭有出庭的必要:鉴定人出庭可以解释鉴定的结果,可以解释鉴定书中“专业术语”,让外行上可以清楚的了解,其鉴定结论到底是什么。
某省一件重大冤假错案,在办理一起普通的强奸案件时,就是因为侦查人员误读了公安部出具的“DNA”鉴定结论,再加上刑讯逼供,迫使其屈打成招,酿造了一起错案。
2007年闹的沸沸扬扬“周正龙华南虎事件”,起初陕西省林业厅组织专家对周正龙提供照片真伪进行鉴定时,鉴定结论为:照片是真。随后,陕西省林业厅对外公开宣布,野生华南虎在陕西境内仍存在活体。鉴定专家起初没有对陕西林业厅对外的宣布情况进行否定。但事情闹的无法收场时,专家却表示“照片是真”与“确存野生华南虎”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有关部门有意的误读” “照片是真”,并不意味着“照片上的老虎也是真的”,“而且也从未承认过确有野生华南虎。”为此事,竟反复搞了六次官方和民间鉴定。
六、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诉讼独立证据的一种,它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设备、以录像、录音方法收取的形象和声音,以及通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科技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但是,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易被剪辑、加工、伪造,在使用视听资料时,必须认真查明其是否真实,以及收取的方法是否合法。
1、作为定案依据的视听资料必须是原件,经过剪辑、删接或其他可能导致失真的技术加工处于处理的复制视听资料,一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作为定案依据的视听资料必须合法,其中包括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收集的主体应当是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所谓程序合法,是指司法人员在直接录制视听资料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采用合法的手段。对于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情的视听资料证据,应依照有关扣押的规定,依法实施扣押,并且认真进行保管和封存。
3、我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在看守所内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证讯问案件过程中,没有采取被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的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发生在2008年10月11日,哈尔滨六警察打死人一案,因为唯一的视听资料在播放时,被裁剪、编辑一部分,导致公众的猜疑,从而导致舆论轰动性比较大,就是一个很大典型。
4、我国目前对其他案件的尚未实施同步录音、录像,不过鉴于实行该项措施: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干警;有利于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实战案例加强对干警的培训。这“四项有利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侦查人员在办理其他案件时,也会实施该项措施。
七、辨认笔录:(重点是程序)
辨认包括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无名尸体、犯罪现场的辨认,以及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涉案物品、现场的辨认。
辨认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遵循辨认规则,违反辨认程序,则导致辨认程序无效,甚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辨认的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辨认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必要时,可以见证人在场;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时,应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1994年,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因为在被害人亲属对无名尸体辨认时,侦查人员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在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情况下,侦查机关未按照严格辨认程序进一步进行医学辨认(如张在玉的哥哥曾提出其做过剖产手术)未对尸体进行详细检验(DNA检验)等等,才导致了错案发生。
八、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述:(重点是来源合法性)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5条: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按指印。侦查人员受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否则,就有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性,否定该项证据。
九、对测谎仪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刑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查看更多关于【技巧】的文章